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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6020苏州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傅利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利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020号原告苏州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九里湖南。法定代表人戴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佳腾,系公司员工。被告傅利红。原告苏州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诉被告傅利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中、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沈舜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2004300),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粮本园项目的第451幢1单元1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686407元。房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购房合同第六条第2款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2012年6月7日向原告交付首房款1406407元,剩余房款328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406407元,但并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余款328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提示、催告被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律师催款函》催告被告。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房款3280000元,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且被告还须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2004300);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房款金额328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5%计算的违约金16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傅利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苏源公司与傅利红签订的合同编号Y2012004300《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傅利红向苏源公司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九里湖南中粮本园北区第451幢1单元101号房,商品房总价款4686407元,其中买受人应于签署合同之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1406407元,剩余购房款3280000元,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双方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均以本合同列明的内容为准,如有变更,因在变更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对方。2012年6月4日,傅利红通过苏源公司以刷银联卡消费的形式付款100000元。2012年6月7日,傅利红又通过苏源公司以刷银联卡消费的形式分三笔付款100000元、100000元、1106407元,以上共计1406407元。另查明:系争房屋已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苏源公司。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多家法院预查封,现仍处于预查封状态。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以公告方式向傅利红送达了应诉材料,于2016年9月8日公告期满。审理中,苏源公司陈述系争房屋并未交付,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律师催告函》,已于2013年通过顺丰速运邮寄至傅利红在购房合同中所提供的联系地址,并提供了相应的顺丰速运单及律师催告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登记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调取的系争房屋在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源公司与被告傅利红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署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06407元,剩余购房款3280000元,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傅利红未按期支付剩余房款已逾三年,且经原告苏源公司催告,仍未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苏源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房屋被预查封,限制了再行处分的权利,保全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但并不能限制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时,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除。只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下,应允许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定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通知被告。原告以起诉方式提出解除,本院以公告期满相关材料视为送达被告之日作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的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收取的由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406407元,应返还被告。依据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5%作为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房款金额328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5%计算的违约金1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原、被告间相互应支付款项可互相抵销,原告可在扣除违约金后,退还被告剩余的购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利红之间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2004300)于2016年9月8日予以解除。二、原告苏州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傅利红购房款1406407元;被告傅利红应给付原告苏州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64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原告苏州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傅利红1242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傅利红负担,从原告苏源公司应返还被告的购房款中扣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吴建中审 判 员  康 琳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辰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