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康革新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革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终92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康革新。上诉人康革新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康革新上诉请求: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撤2号民事裁定;指令涟源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康革新与周水清等五人于2012年11月共同承包了湖南省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并向该公司交付工程投标押金210万元,其中上诉人康革新出资10万元。2013年8月,周水清将其所有的200万元股份转让给周付春,并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书亦明确约定上诉人康革新不退股,该210万元投标押金中有10万元属于上诉人康革新所有。在工程完工后,湖南省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上诉人康革新的投标押金款10万元退还。涟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周水清与周付春、易国贤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周付春在湖南省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8万元,但该款中包括上诉人康革新的工程投标押金10万元,故涟源市人民法院将58万元都作为周付春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错误,应对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并对上诉人康革新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的诉讼。经查,原告周水清诉被告周付清、易国贤合同纠纷一案,康革新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涟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系判决被告周付春偿还周水清欠款本息并由被告易国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革新如认为其对该案诉讼标的有请求权或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应针对该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本案中,康革新系对涟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2015)涟执字第1402-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另,康革新在原审起诉中系对涟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涟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关于强制执行周付春在湖南省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8万的执行裁定不服,认为该执行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主张与处理,现其未经执行异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康革新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康革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王丽君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