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姜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姜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81民初1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昕居,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男,邓州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姜庚,男,生于1989年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被告姜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姜庚向原告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多次消费,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5922.04元、利息2733.33元、滞纳金881.13元。后经催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953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未能提供被告姜庚的具体住所,致使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理应暂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