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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程寅生与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寅生,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265号原告:程寅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勇,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叶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凤仙,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寅生诉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龙、汪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寅生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徐小飞向被告交付关于石台县金钱山大道工程投标130万元,因被告未中标,被告向原告归还了90万元,其余4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了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下欠35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前全部还清“。此后,被告仅归还15万元,下欠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汇款单、承诺书、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徐小飞向被告交付关于石台县金钱山大道工程投标130万元,因被告未中标,被告向原告归还了90万元,其余4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了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下欠35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4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故,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三,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徐小飞向被告交付关于石台县金钱山大道工程投标130万元,因被告未中标,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110万元,且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下欠款项于同年11月24日前全部还清,但仍有20万元未归还原告。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遂成讼。另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皖0811财保352号裁定,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未中标后,仍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按照承诺应予归还,故,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寅生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安庆市源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