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夏斌与何其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斌,何其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夏斌,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其川,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诉讼珙县。原告夏斌与被告何其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期间有原告申请调解,中止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其川偿还借款470000元;2、从2014年9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清止;3、被告何其川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何其川向我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何其川还用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未办理登记),借条完毕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0元后,我托哥哥夏琳于当日将470000元转入被告何其川在借条上书写指定的账户(即:被告何其川之父吴少兵的账户)。被告何其川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后,吴少兵向我转过30000元,但该款是支付吴少兵另外向我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现已无法联系和找到被告何其川。被告何其川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夏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夏斌身份信息证明1份;2、借条原件1份,3、2014年7月4日,夏琳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吴少兵账户转款470000元的转款凭证原件3份。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2014年7月4日,被告何其川向原告夏斌出具书面借条一张,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3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何其川用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借款抵押(未办理登记),被告何其川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金额、期限处捺印;2、在借条原件书写的年、月、日下面注明:“此款以转入吴少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为准”,被告何其川在此捺了印;3、2014年7月4日,原告夏斌与被告何其川完毕借条后,夏斌委托其哥哥夏琳按照被告何其川指定的账户分三次转款470000元;4、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实际转款470000元,是因扣除了1个月利息30000元;5、根据原告夏斌提供的证据证明,夏斌出借的款项已于当日全部实际交付;6、被告何其川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原告夏斌当庭的陈述与承诺在卷佐证;7、原告夏斌与被告何其川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被告何其川出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和原告夏斌实际转款金额之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6%,并有原告夏斌当庭的陈述与承诺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斌与被告何其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夏斌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提供了被告何其川出具的书面借条和指定的转款账户,以及原告夏斌委托其哥哥夏琳转款的凭证和夏斌当庭的陈述与承诺予以证明。被告何其川虽未到庭对原告夏斌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但有原告夏斌当庭的陈述与承诺在卷佐证。被告何其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原告夏斌请求被告何其川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斌与被告何其川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6%,该约定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夏斌在起诉时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其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斌的借款470000元;二、被告何其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均由被告何其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忠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桂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