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民终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3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香溢花园单身公寓232室。法定代表人:王洪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闸西首。法定代表人:颜成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2253.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