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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锦云秦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捕前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20日被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邯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秦锦云秦某某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秦锦云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并于2015年7月17日以(2015)邯市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同意对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以非法行医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刑核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不核准对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的刑事判决,并撤销本院(2015)邯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在秦锦云秦某某开办诊所期间,2009年4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东辛庄村村民温某因感觉身体不适,让其妻子耿某到诊所叫来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秦锦云秦某某到温某家给温某检查病情,配制药液输液。输液后温某脸色发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温某因输液引起血钾离子浓度增高造成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在具有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和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09年4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东辛庄村村民温某因双腿疼痛无力,让妻子耿某叫秦锦云秦某某到家为其看病,秦锦云秦某某赶到后,为温某查看病情,认为系血钾低引起,遂配制三瓶氯化钾药液(一瓶0.9%生理盐水250ml加氯化钾6.5ml,两瓶5%葡萄糖250ml加氯化钾6.5ml),在温某家为温输上液后离开。温某在输液过程中因感到疼痛将输液针拔掉,后脸色发青,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温某在胸腺淋巴体质和慢性心外膜炎、陈旧性心肌梗塞基础上,因输液引起血钾离子浓度增高造成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与被害人温某妻子耿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09年4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温某妻子耿某到他家说温某全身没劲、不能动了,他去门诊拿了个听诊器就和耿某一起到了温某家,见温某在床上躺着,说两腿没劲、胳膊酸疼,他听后就简单给温做了一个检查,怀疑是周期性麻痹,也就是血钾低下造成的。他到诊所配了一瓶0.9%生理盐水250ml加氯化钾6.5ml,两瓶5%葡萄糖250ml加氯化钾6.5ml,配好后到温某家给其输液,先输的是0.9%生理盐水250ml加氯化钾6.5ml,然后他就走了。到家是凌晨3点40分左右。大概4点25分左右,温某妻子到他家说输完第一瓶开始输第二瓶时温某手臂疼,就把针拔掉了,他赶到温某家看到温某在床上脸色发青,口唇紫绀,呼吸已经停止,他立刻进行心脏按摩,人工呼吸,并叫温妻子拨打120。一会儿医生过来将温某送到医院,抢救40分钟后死亡。他有医师资格证、执业助理医师证和执业药师证。之前在尚壁镇卫生院上班,后在东辛庄村开门诊有4年时间,一直没有医疗机构许可证。在给温某治疗时因诊所条件有限,温某当时也没有什么症状,没做全面检查,存在疏忽的情况。2、证人耿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09年4月20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她丈夫温某起床解手时感觉双腿疼、无力,站不起来,她把温某抱到床上后就去附近门诊找医生秦锦云秦某某,秦锦云秦某某拿了个听诊器到她家,用针扎温某的手和脚,用听诊器往温某膝盖上敲了敲,让她过两三分钟到门诊去,然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温某说腿疼,她就去门诊找秦锦云秦某某,秦锦云秦某某说可能是血钾低,输液补补钾。秦锦云秦某某配好药到她家输上液就走了。第一瓶是3点38分开始输的,4点11分输完,第二瓶4点13分开始输,刚输上第二瓶温某说输的疼,让把针拔掉,她把针拔掉后,温某一直喊疼,她赶紧去喊秦锦云秦某某,秦锦云秦某某说没事,这种药输着就是疼,随后跟她回到家看见温某睁着眼、张着嘴、脸发青,秦锦云秦某某就做人工呼吸,并让打120。120救护车来后将温某拉走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开的门诊位于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马军家院内西南角一间房屋内;被害人温某死亡现场位于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温某家中。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温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可排除常见有机磷农药和鼠药毒鼠药中毒致死,可排除暴力损伤致死;?根据心血和玻璃体液钾离子浓度较正常值高,认为死者因输液引起血钾离子浓度增高造成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死者为胸腺淋巴体质,该体质患者对外界刺激应激能力减弱如输液等,死者患有慢性心外膜炎、陈旧性心肌梗塞,也减弱了心脏的应激能力。检验结果为,温某在胸腺淋巴体质和慢性心外膜炎、陈旧性心肌梗塞基础上,因输液引起血钾离子浓度增高造成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5、公安机关提取的两瓶(瓶内有液体)250ml葡萄糖注射液、一瓶(空瓶)250ml氯化钠注射液、两瓶(空瓶,规格10ml:1g,产品批号2008081703)氯化钾注射液、氯化钾注射液包装盒一个(国药准字H41025693,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一个的提取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6、证明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赔偿被害人温某妻子耿竹芳11万元人民币,温某妻子币,耿竹芳不再追究秦锦云秦某某任何责任的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及保证书。7、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温某于2009年4月20日4时50分入观察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记录及诊断证明书。8、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书。9、邯郸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档案证明,邯郸县卫生局于2008年6月28日对秦锦云秦某某诊所进行检查,因秦锦云秦某某未办理有效期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医疗机构,要求其停止执业活动。2009年4月20日,邯郸县卫生局受理秦锦云秦某某诊所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件,因对患者温某治疗,造成就诊人死亡,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4年8月27日将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抓获的证明材料。11、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即开设诊所,属非法行医,但其具有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和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秦锦云秦某某在未对就诊人温某进行血钾浓度及心率、血压、肾功能等项检查的情况下,又未注意到温某的特殊体质,在诊断不明时又未及时转诊,轻率作出低钾诊断而直接输钾,以致造成温某的死亡。秦锦云秦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锦云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王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