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嘉芳与宁波市鄞州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嘉芳,宁波市鄞州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嘉芳,男,193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承晖,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孙志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剑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嘉芳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补助资金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12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共同制定并印发《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以下简称〔2011〕223号文件),其中明确:一、补助的范围对象为六十年代初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军事系统精减退职,现无经济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精减退职人员;二、补助标准按每人每月500元发放;三、认定程序为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精减退职时的原始证明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如本人无法提供精减退职原始证明的,由原精减单位根据历史档案记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精减退职人员的原始证明和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原精减单位予以初审;如原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现既无单位又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军事系统精减退职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确认。原告认为其系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精减退职人员,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认定其系精减退职人员,并享受相应的补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该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按照〔2011〕223号文件认定其为精减退职人员的申请,经该院释明后,原告仍无法提供,且被告亦否认收到过原告的申请,故该院无法认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上述申请,其该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此外,根据〔2011〕223号文件所规定的认定程序来看,对于可享受补助的精减退职人员的初审由原精减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进行,确认主体为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当地民政部门。该文件并无赋予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项进行初审、确认的权力,且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亦无处理该事项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所提起的该次诉讼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该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嘉芳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明文记载,原精简单位(鄞州区教育局)负责原始证明及有关材料初审,初审后再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2011年12月底,鄞州区教育局用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初审,致使上诉人失去维权机会。上诉人从刊登在鄞州日报上的通告得知,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教育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止初审和确认工作,该工作职责移交到被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另加一个要件,即退休人员居住地村委会盖章证明,该证明对上诉人来说是强人所难的证明。后上诉人取得该证明,于2016年6月11日—13日按照通告记载,要求办理基本信息核对和变更手续,结果均被口头驳回。上诉人对此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向其提出过履职申请,且其并不具有对上诉人主张事项进行初审确认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认定其为精减退职人员的申请。且根据涉案[2011]223号文件的规定,精减退职人员的初审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再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现既无单位又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故该文件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对精减退职人员进行初审、确认的法定职权。故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