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潘丙泉、何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丙泉,何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第7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丙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丙泉、何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丙泉、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丙泉、何健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村195号门口,用竹竿挑出被害人郭某放在室内沙发上的女士包一只,窃得包内人民币2800元及汽车钥匙1把,后两人用汽车钥匙打开停放在该户门口的汽车车门,窃得汽车内人民币300元。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时所用的两个小型手电筒及赃款710元,赃款已发还了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潘丙泉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郭某2400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丙泉、何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丙泉、何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丙泉、何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丙泉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两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丙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型手电筒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