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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莉莉与郭松、文新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莉,郭松,文新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刘莉莉,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公安县,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松,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公安县。被告:文新美,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公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莉莉诉被告郭松、文新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鉴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郭松、文新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对合伙期间的债务1595523.6元予以确认;3.变卖合伙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其理由为: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郭松出资40万元,被告文新美出资30万元,在公安县城区合伙经营“观天下人文茶楼”(以下简称茶楼);利益按出资比例共享,风险按出资比例共担;茶楼以原告个人名义登记,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茶楼装修阶段即资金不足,存在借资、赊欠等,经营前期的利润偿还了装修缺口,后因生意不景气,即以借款、赊欠等方式经营至2015年8月底而停业,现双方对解除合伙后的债务承担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松、文新美辩称,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刘莉莉与被告文新美各出资39万元,被告郭松出资52万元,合计130万元。经营前期原告遇事尚能与被告协商或告知被告,但是,一段时间后,原告独断专行,借款、贷款、赊欠等均未经被告同意认可,也未告知被告,被告曾口头表示清算散伙,原告未听从并继续经营。现审计部门只是按原告提供的账目进行了统计,部分外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茶楼没有关系,该审计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况且,茶楼的资产未经评估和处��变现,不知其剩余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讼主张不应被采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2.“观天下人文茶楼”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3.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和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4.茶楼的资产光盘;5.茶楼聘请财务人员的调查笔录。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审计报告及合伙负债问题,原告认为,起诉前被告单方将茶楼账目交给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予以审计,审���结论为负债1618844.46元,被告得知其结论后未将该证据提交法院,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简易程序开庭后,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合伙账目再次进行了审计,结论为负债1596115.60元,两份审计报告结论的负债均高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负债,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审计报告只是针对原告提交的账目进行了统计,在其提交的账目中除了一般生活赊欠外,诸如银行贷款、个人借款等也在列其中,但是,原告的贷款、借款行为二被告并不知情,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无法判断,审计报告在“其他说明事项”中也表明,部分账目无原始票据及财务人员的说明,账目科目归集方式存在不确定性,此外,诸如装修尾欠款虽然上了审计账,但是,因其装修质量和债权人已失联等原因该债务已不复存在,但审计部门没有核实和扣减,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经营中各自的权限约定不明确,财务管理不规范,审计报告出来后双方对“其他说明事项”中的疑问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能将该审计报告作为独立定案依据。2.关于茶楼的资产剩余价值问题,原告认为,虽然没有提交专业的“评估报告”,但是,审计报告中茶楼账面资产总额为212977.65元,即使不依据该金额冲抵债务,但可以对外公开变卖拍卖茶楼后确定其价值。被告认为,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合伙茶楼账面资产总额212977.65元,不能视同转让变现价值或评估价值”,茶楼变卖拍卖是一个履行行为,其请求法院裁判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茶楼的资产状况没有评估报告,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交具体的资产统计表,仅凭一碟现场光盘要求法院确定其价值和变卖拍卖证据不充分,原告所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目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对具体操作流程和权限没有约定,财务管理不规范,以致审计报告结论和茶楼资产剩余价值存在不确定和排他的唯一性,本院也无法确定,故原告关于债务确认和变卖拍卖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合伙协议,因二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莉莉与被告郭松、文新美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刘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9159.7元,由原告刘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中贵审判员  易超美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