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3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保文与吴新立、郭营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文,吴新立,郭营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688号原告:李保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立。被告:郭营营。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保文与被告吴新立、郭营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林、被告吴新立、郭营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暂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早晨,被告吴新立在原告家屋后扒拉排水沟时与原告的丈夫吴风举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随后,被告吴新立又与其妻子郭营营对原告李保文进行殴打,并致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由于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害,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李保文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新立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涉案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在自己的房屋上设置排水沟影响了被告的排水,对被告房屋造成损坏,涉案发生时被告吴新立出来清理排水沟中的杂物,原告之夫吴风举发现后,先出手殴打被告吴新立,随后原告又对二被告进行殴打,二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殴打行为,且被告自身也受到伤害、存在损失,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郭营营答辩意见同被告吴新立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早上被告吴新立在无棣县××镇××村原告家屋后清除排水沟中杂物时与原告丈夫吴风举发生厮打,随后,被告郭营营和原告李保文发生厮打,致使原告李保文受伤。2016年8月1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李保文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为此无棣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保文处以罚款贰佰元,对被告郭营营处以罚款贰佰元,对被告吴新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原告李保文之夫吴风举处以罚款伍佰元。另查明,原告李保文因受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就医检查,支出医疗费3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棣县公安局信阳派出所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无棣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保文与被告郭营营、吴新立系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如发生纠纷,应理性面对,采取合理途径解决,而不能采用厮打等非法方式。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因排水沟的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经无棣县公安局信阳派出所处理,依法对被告郭营营处以罚款贰佰元,对被告吴新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原告李保文之夫吴风举处以罚款伍佰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卷宗中显示,原告李保文系与被告郭营营厮打致伤,与被告吴新立并未发生厮打,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李保文诉求被告郭营营赔偿其合法损失。原告李保文与被告郭营营相互厮打,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郭营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保文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伤情及就医地点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李保文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23元,交通费5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营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文医疗费323元、交通费50元,共计373元的50%,即186.5元;二、驳回原告李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保文负担24元,由被告郭营营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