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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连延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延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延冬,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2001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延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延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连延冬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连延冬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2右臂部、后某及左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菜刀等物证,证人陈某1、叶某、郭某、廖某、连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连延冬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连延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延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家里父母亲需要其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连延冬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连延冬见郭某(与被害人陈某2一起到现场)拿出菜刀,故而从陈某1的厨房拿菜刀将被害人陈某2右臂部、后某及左某砍伤,经上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连延冬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连延冬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连延冬赔偿被害人陈某2损失计人民币42,000元(已赔付),被害人陈某2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连延冬的母亲患尿毒症,双目失明,其父亲年迈体弱,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菜刀等物证,证人陈某1、叶某、郭某、廖某、连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连延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延冬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纠纷,并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2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延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延冬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结合社区考察结论,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连延冬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延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奕峰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人民陪审员  彭联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