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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山西中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太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太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1140号原告:山西中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248号3层。法定代表人胡志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雨哲,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576号。法定代表人刘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洪鑫,男。被告:太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80号。法定代表人贺寿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中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太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中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山西中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中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24元,由原告山西中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