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6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郝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192号原告:郝某1,男,住任县。被告:张某,女,住任县。原告郝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祥平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1、被告张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双方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郝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郝某3。婚后夫妻感情差,自去年三月份,由于双方性情严重不和,夫妻感情处于冷暴力状态,互不交谈,不搭话,夫妻之间形同路人,家庭生活处于矛盾激化中,直接导致家庭经济收入停顿,夫妻感情破裂。婚后,2011建有楼房一处,花费近40万元,负有20万债务。2011年购买磨床一台,价值13.5万元,另于2001年购买小磨床一台,价值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抚养两个男孩,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郝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郝某3。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六间二层楼房,一层三间,地下室一层,宅院一处坐落于天口村公路南侧。有固定资产两套磨床机器在被告娘家北定村,欧力威汽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虽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1的诉讼诉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