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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利英,宗云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854号原告:顾利英,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云松,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高沈村五组5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利英与被告宗云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玉,被告宗云松,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宗云松赔偿医疗费12,59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56元、电动车损失690元、交通费60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7时25分许,在松江区荣乐路、宝胜路路口北约2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宗云松驾驶的苏AN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宗云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苏ANXX**小型汽车系被告宗云松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系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宗云松承认原告顾利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承认原告顾利英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被告宗云松所主张的车辆保险情况,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宗云松、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承认原告顾利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顾利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关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等证据,原告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因治疗事故伤而支出的医疗费12,598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顾利英的伤势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3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支持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顾利英的伤势情况及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天,支持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虽然二被告对原告顾利英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2,676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天,支持误工费16,05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顾利英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顾利英提供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支持690元。7、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中,医疗费8,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05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合计29,646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4,39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39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宗云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利英29,64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利英5,398元;三、被告宗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利英律师费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计399.50元,由原告顾利英负担36.50元(已付),由被告宗云松负担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