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5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其租赁的东河镇环城中路383号、385号门面内,设置捕鱼机五部共计34个台位,并招聘服务人员组织赌博活动。同年7月20日,被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查获。经广元市公安局鉴定,34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顾某某所有的捕鱼机五部;赌资3480元.2016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账本三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顾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人胥某某、张某、侯某某、尹某某、米某某、李某、廖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租赁他人房屋作为赌博场所、设置赌博机34台,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扣押于旺苍县公安局的赌博机5部、赌资348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开勇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