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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邑县恒磊与枣庄尚水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枣庄尚水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998号原告:平邑县恒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陶瓷厂开发楼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493638458X。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尚水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中段***号*层(枣庄汽车站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65945718G。法定代表人:李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王宇峰,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邑县恒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尚水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恒磊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尺寸为被告加工板材。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又追加了一部分工程版。工程板加工完毕后,原告按要求将工程板分批送至被告处,后经双方共同结算,总价款为1277043.5元,被告仅支付现金400000元。2013年6月22日,因被告无力支付其余价款,经协商被告用其自有的奔驰350轿车一辆折款8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以折扣其欠原告的部分款项,且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在原告办理完该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才得知该车并非奔驰350,而是奔驰S300,且两种车型价格差距甚大。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被告在车辆转让抵扣工程板款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对该车的重大误解,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板材款877043.5元及利息;2、依法解除被告所订车辆转让协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尚水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就案件事实部分答辩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依约加工大理石工程板材是事实;2、经双方共同结算的总价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现金有异议,现金共计42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400000元;3、原、被告协商用被告的奔驰车一辆折款80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奔驰汽车的型号,且该奔驰汽车已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敏看车、验车,并办理了过户,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欺诈行为。二、就案件的诉讼请求部分答辩如下:1.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为5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877043.5元,且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因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不存在利息;2、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不存在法定的撤销合同的事由,并且该案被法院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原告的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为行使撤销权的诉求,不应在该案中提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3、关于诉讼费用,由于原告的枉诉导致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诉求部分补充如下:1、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50000元,理由是在车辆转让协议签订时,欠工程款60000元有双方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还下欠50000元,这就是50000元的由来;2、原告的撤销权依法已经消灭,不应当提出。理由是,原告上一次开庭时,提出的是撤销权的理由,撤销权和解除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法第五十四明确做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了撤销权行使的时间为1年,车辆转让协议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到2015年1月28日为一年,现被告提出撤销权行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显然原告的撤销权已经超出了时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撤销权已经消灭。3、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诉状中称,“明显存在欺诈行为造成重大误解”是不成立的,首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转让奔驰车一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说转让奔驰S350一辆,其次车辆是经原告王敏观看、验收、签订协议,在王敏的同意下过户到张建强的名下,在过户时,原告是应当了解到车辆的型号及状态,否则原告是不会同意过户的,这是原告自愿认可、明知的状态下办理的过户,不存在欺诈行为。最后,该车辆已经履行完毕交付的行为,且原告王敏向被告打有收款收据800000元,是自己在车辆过户后打款的,对车辆状态的进一步认可,不存在重大误解的行为,且原告在近一年以后的时间提出的解除合同,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撤销诉讼都应当另行诉讼,且严重超出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平邑县恒磊石材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枣庄尚水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内容为:一、被告采购原告的大理石工程板数量,应以被告下给原告的加工订单为准,尺寸由被告安排配合原告进行测量分割,需由被告签字认可板材的品种、规格、数量等,由原告出具相应图纸,并进行生产加工。二、原告所切割大理石工程板,颜色基本一致,平整度、几何尺寸等应按被告要求加工。原告货到工地,被告现场验货,达不到质量要求的,被告当场通知原告,损失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货到后,被告应在尽快时间内组织人员验货,并派人员卸货费用由被告承担,板材落地后应视为合格工程板,数量以验货人签收为准,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四、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对板材损坏、及错误安装等,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概不负责。五、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付给原告定金100000元整,货到验收合格达到被告要求后货款两清。六、各种品种的大理石价格附表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后认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如有异形板材工程量,原、被告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图纸来定,价格另行协商。特别是异形的工程量,应加异形费用。另外,板材需磨边、倒角、开槽、下钢条、防护等价格应另行结算。七、被告不承担装卸及运输途中板材的损耗,且原告在装运途中板材如有损坏,应自行承担。八、以上条款望原、被告双方自觉遵守,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诉方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9月29日,双方对被告枣庄尚水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工程款为1077043.5元,双方签字认可。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被告工程的需求,被告整个工程需在原材料基础上深加工,被告应给原告增加费用200000元整。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板材款1277043.5元,后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410000元现金,10000元的洗浴卡,余款857043.5元没有支付。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具体内容如下:被告现有奔驰车辆一辆,原车号鲁D×××××,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现转让给原告,手续齐全,价格为800000元,大写八十万元整,剩余60000元于1月30号前一次性付清。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前的,所有涉及本车辆的一切事故、违章均由被告负责,2014年1月28日以后的一切事故、违章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车辆过户日期由原、被告另行商定,费用由原告负责,不得违约。车辆过户给原告后,原告需提供与抵车金额相等的收据,提供给被告。此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同具有法律效力。以上条款望双方自觉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该奔驰车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敏同意过户在张建强名下,过户后的车牌号为鲁D×××××。庭审过程的举证质证阶段,原告提供证据、证人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莉在商谈转让车辆时,商谈的是用奔驰车S350来顶账。2014年夏天,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敏及证人张士飞去临沂为车辆进行保养,发现被告用来顶账的车辆是奔驰车S300,不是奔驰车S350,该车出厂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奔驰车S350的价格为1548000元,奔驰车S300的价格为810000元,两车价格相差738000元,原告以被告在用车辆折抵货款时,有明显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对该车的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板材款877043.5元,依法撤销原、被告所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质证时认为,在车辆转让协议的第三行明确说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敏同意此车过户在张建强名下,车辆转让协议的第五行明确说明现有奔驰车一辆,没有明确说该车就是S350,车辆转让协议的第五、六、七行明确约定的是奔驰车鲁D×××××抵货款800000元,剩余货款60000元。车辆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敏观看、验收、签订协议过户到张建强的名下,原告是应当了解到车辆的型号及状态下办理的过户,不存在欺诈行为。该车辆已经履行完交付的行为,且原告王敏出具800000元的收据,是对车辆状态的进一步认可,不存在重大误解的行为,且原告在近一年以后的时间提出解除合同,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撤销诉讼都应当另行诉讼,且严重超出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用车辆抵顶货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转让的车辆是奔驰车S300、还是奔驰车S350,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准确数额是多少。庭审中查明,通过两次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板材款1277043.5元,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410000元现金,洗浴卡10000元,计款420000元,余款857043.5元没有支付,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对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对该车在维修站保养时被确认是奔驰车S300、不是奔驰车S350。关于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用来顶账的车辆是奔驰车S300,出厂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价格为810000元,被告转让给原告时已使用近5年,车辆的价格已有较大的贬值,用来抵顶800000元货款也有失公平,而奔驰车S350的价格为1548000元,两车价格相差738000元,被告在用车辆折抵货款时,没有将车辆是S300还是S350,也没有将该车辆原价格告知原告,被告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致使原告误认为该车是奔驰S350,造成原告对该车的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原告要求依法予以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订立车辆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就管辖问题提起了上诉,原告请求的事项在诉讼期内,被告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平邑县恒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尚水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原告平邑县恒磊石材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枣庄尚水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奔驰轿车一辆(车号为鲁D×××××)。三、被告枣庄尚水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邑县恒磊石材有限公司货款857043.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本金857043.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原告平邑县恒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枣庄尚水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会明审 判 员  张 孝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