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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济南市天桥区,2010年9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9月27日管制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白连金,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菁、陈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克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白连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天桥区某家居广场C座一楼走廊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用拳头击打任某某面部,致使任某某眼睑皮下出血、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并左侧眶内壁、左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害人任某某有重大过错。辩护人提供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等。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家居广场C座一楼走廊内,与被害人任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用拳击打任某某面部,致任某某眼睑皮下出血、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并左侧眶内壁、左侧眶下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已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26日12时许,他与王某乙、肖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家居广场C座,路经王某甲店铺时被营业员招揽进店,后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将他拽至C座门口指着骂他,他将王某甲的手打开。王某甲打他头面部,王某甲抱住王某甲,他上前扇了王某甲两巴掌,王某甲又用拳击打他左眼部。后来,他被人用棍子打倒在地。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6日12时许,他见一个大个子打一个胖子,欲上前拉架。他见大个子打了胖子左眼部一拳,遂上前拉住大个子,大个子打了他左耳部一拳,这时有个小个子拿着棍子跑来打他。他遂逃跑。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26日12时许,他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家居广场C座过道,见王某甲与任某某互相推搡至商场门口后,王某甲打了任某某面部四、五巴掌,他冲过去抱住王某甲劝阻,王某甲打电话叫来个小个子,小个子打了任某某头部,王某甲去拦小个子时被小个子追着打。他见小个子拿着棍子回来打任某某,遂上前阻拦。王某甲又用拳击打了任某某头部。事后,他见任某某左眼肿得睁不开。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6日中午,他接电话得知姐夫王某甲与人打架后,赶至现场没有见到王某甲,听说王某甲打完架后就走了,双方打架是因为对方到王某甲摊位拍照。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病历、伤情照片证明:根据病历记载,查体结果,结合案情调查:任某某左眼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眼睑皮下出血、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并左侧眶内壁、左侧眶下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之规定,其左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6、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家居广场C座一楼走廊。7、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8、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9、书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回执证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9月27日管制期满。10、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1、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任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动手打伤任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