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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149号原告:曾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公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周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家庭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2月带婚生子周某乙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被告周某甲长时间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及婚生男孩周某乙下落不明,对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起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小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