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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锋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94号原告陈锋。委托代理人刘建祥,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凤仙。原告陈锋与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327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6179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工作岗位:驾驶员。二、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5302.7元。四、离职时间:2015年10月15日。五、离职原因: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1月10日。七、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陈锋的全部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2015年4月18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分别发生有责交通事故。虽然原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驾驶员岗位责任》第二条第(五)款第8项之规定,即考核期(12个月)内发生上报责任事故2宗(含2宗)以上的,做辞退处理,2015年10月15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认为《驾驶员岗位责任》内容不合理、不合法,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等,但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驾驶员岗位责任》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有原告签名确认,可以做出处罚劳动者的依据。原告对《驾驶员岗位责任》中该条款的考核周期有异议,认为《驾驶员岗位责任》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考核周期12个月,应于2015年3月31日截止,2015年4月18日和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考核期内。被告辩称,《驾驶员岗位责任》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驾驶员上岗前须签订本责任书,本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开始执行,执行有效期至下一次责任书重新签发日为止,因此,责任书的考核周期为十二个月,自签订之日起开始,一年为一个周期,并非原告主张的截止于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为,《驾驶员岗位责任》明确载明本责任书有效期至下一次责任书重新签发日为止,对驾驶员考核期为12个月,两者并非同一概念,被告的辩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发生的两次有责交通事故在一个考核周期内,被告有权依据《驾驶员岗位责任》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九、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律师费:劳动者未胜诉,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按法律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由劳动者承担。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