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倪东元与高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生,倪东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4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生,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东元,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生因与被上诉人倪东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二审审理中大名县大名镇升斗铺村村民委员会为双方当事人出具证明,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方应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宦 伟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