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1
案件名称
席志芳与姜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志芳,姜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734号原告席志芳,女,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服务员,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明(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木工,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姜飞,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个体,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告席志芳与被告姜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被告姜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席志芳曾在被告所经营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金手勺东北菜馆做服务员,后原、被告双方终止了雇佣关系,但被告欠原告工资没有结清。2016年4月20日9时,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一路万博市场桥下,原告向被告姜飞索要工资,因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车上发生争执,被告在车上殴打原告,又将原告从车上拉下来继续殴打,致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张家口市公安局老鸦庄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做出经开公(老)行罚决字【2016】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姜飞做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定期复查颅脑CT。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6天后,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门诊费、住院费共计花费约5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全部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张家口市公安局老鸦庄派出所干警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综上所述,原告的身体受到了被告的不法侵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赔偿之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姜飞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186.76元,提交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被告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专人护理,且原告受伤仅为头面部外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依照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9056元,支持6天,共计47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但根据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天,每天3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根据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天,每天30元,支持营养费1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出院入院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7、原告主张项链、耳环损失6629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通过向张家口市公安局老鸦庄派出所调取天网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席志芳因向被告姜飞索要工钱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姜飞将席志芳从自己车上拉下来后拖到路边,在此过程中双方相互推搡、撕扯,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原、被告双方在遇到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被告强行将原告从车上拉到路边,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负担原告席志芳损失的70%,原告席志芳未能冷静处理此事,在索要工钱未果时,拒绝从被告车上下来,导致自己受伤也应自行负担损失的30%。经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86.76元、误工费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25元,被告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3587.5元,原告自行承担15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志芳各项损失共计35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姜飞承担78.4元,原告席志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鸿人民陪审员 刘万林人民陪审员 李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