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1年8月9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5时左右,在新泰市汶南镇朝阳村刘某某家中,刘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1(牛某某与前夫之子)发生争执,牛某某劝架时,刘某某与牛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刘某某用头碰伤被害人牛某某的鼻子,致牛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额突骨折。经鉴定,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已取得牛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1、公某、刘某某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2011)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和解书、撤案申请、住院病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