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日、黄某艺、吴某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日吴某日,黄光艺黄某艺,吴以慧吴某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灵山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宁乃敏,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犯盗窃罪;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黄光艺黄某艺,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及其辩护人宁乃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人当庭变更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的指控罪名为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在明知是“灶公”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然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灶公”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黑色台本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害人韦某失窃)。2016年2月,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以人民币600元的价钱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后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再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钱卖给了黄某1。2、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在明知是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盗窃所得的助力摩托车,仍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铃木米奇牌助力摩托车(系被害人黄某2失窃),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用人民币350元抵消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之前的欠款,还以1包毒品海洛因抵人民币50元的购车款。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后又以人民币600元的价钱从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处购回。3、201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在明知是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上马牌摩托车(系被害人黄某3失窃),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用人民币300元抵消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之前的欠款,还以1包毒品海洛因抵人民币100元的购车款。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在明知是陈国铭(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然向陈国铭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2584元的车牌号为桂N×××××号五羊本田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系被害人周某失窃)。5、2016年2月29日晚,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在其位于灵山县丰塘镇沙塘村委会三队沙塘村76号家的大门处赊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次日,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再次在其家的大门处赊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6、2016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在其位于灵山县丰塘镇沙塘村委会三队沙塘村76号家的大门处赊卖1包价值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同年3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何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由于有事就将毒品交由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代为交易。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为得到免费的冰毒吸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按照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的指示,代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贩卖1包价值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共收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将收到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二、盗窃罪1、2015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丰塘镇平岭村委会被害人黄某2家旁边,盗走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铃木米奇牌二轮助力摩托车。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盗窃得手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偿还了之前的欠款,并换取了价值人民币50元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害人黄某2发觉被盗后,找到并给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人民币500元,让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帮忙找回被盗车辆。后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以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处购回被盗车辆给被害人黄某2。2、2016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丰塘镇平岭村委会小学附近的小巷处,盗走被害人黄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上马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盗窃得手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偿还了之前的欠款,并换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3、2016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丰塘镇平岭村委会被害人黄某2家旁边,盗走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号价值人民币160元的大阳牌男装轻骑式摩托车。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因涉嫌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丰塘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黄某2被盗的桂N×××××号大阳牌男装轻骑式摩托车。2016年3月7日,灵山县公安局丰塘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的家中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吴以慧吴某慧,民警从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的家中查获净重为5.5克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5.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被害人周某被盗的车牌号为桂N×××××号五羊本田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陈国铭、李家锋,还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黄某3被盗的上马牌二轮摩托车。破案后,民警从黄某1处追回被害人韦某被盗的黑色台本牌两轮摩托车。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周某、韦某、黄某3。2016年3月3日、3月8日,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吴以日吴某日、吴以慧吴某慧因本案分别被刑事拘留。还查明,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灵山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黄光艺黄某艺、吴以慧吴某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2、周某、韦某、黄某3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相某,证人施某、黄某1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吴以日吴某日、吴以慧吴某慧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相某,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79号鉴定文书,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286号、(2016)63号、103、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电话通信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255号、(2016)桂072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或让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帮忙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达11.2克,其中海洛因5.5克、甲基苯丙胺5.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收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为筹措毒资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为得到免费的毒品吸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帮助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从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家中搜获的5.7克甲基苯丙胺是否应计入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贩卖的数量问题,经查实,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吴以慧吴某慧吸食的毒品均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提供免费的冰毒给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吸食,让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帮助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持有的甲基苯丙胺除了自用外还用于交易。因此,从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家中搜获的5.7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贩卖毒品的数量。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提出犯意,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积极帮助贩卖,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有前科劣迹且多次收购多辆车辆,均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为筹措毒资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均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举报他人的违法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案犯罪人员,属一般立功,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认为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有一般立功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黄光艺黄某艺、吴以慧吴某慧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黄光艺黄某艺、吴以慧吴某慧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黄光艺黄某艺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实,被害人黄某2失窃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怀疑对象的线索,民警抓获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后,经讯问,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如实交代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没有自动到案,不构成自首。因此,对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黄光艺黄某艺、吴以慧吴某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吴以慧吴某慧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光艺黄某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以慧吴某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吴以日吴某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芳英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