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晓春与克拉玛依区竹溪一号美食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春,克拉玛依区竹溪一号美食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2110号原告:赵晓春,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区竹溪一号美食村。经营者:赖小花,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区乐园小区**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晓春与被告克拉玛依区竹溪一号美食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被告克拉玛依区竹溪一号美食村之经营者赖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5年,原告给被告克拉玛依区竹溪一号美食村供应鸡肉等食材原料。2016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食材货款5411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克拉玛依区竹溪一号美食村欠赵晓春(身份证号:×××)货款54110元整(伍万肆仟壹佰壹拾元整),特此证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克拉玛依区竹溪一号美食村辩称,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认可,但赖小花仅是登记经营者,事实上该店是赖小花与石栋、李昊原、段磊四人共同合伙,原告应当向全部合伙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区竹溪一号美食村的登记经营者系赖小花,其经营范围:正餐服务、食品零售。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竹溪一号美食村供应食材。2016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竹溪1号美食村欠赵晓春身份证号:×××货款¥54110元整(伍万肆仟壹佰壹拾元整.特此证明.克拉玛依市竹溪一号美食村2016.7.17”。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经双方核算共欠原告货款54110元,故应及时偿还。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原告应当向所有合伙人主张债权,因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区竹溪一号美食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晓春支付货款54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7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区竹溪一号美食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