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家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97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0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工业区XX巷X号XX公司车间内因机器操作问题与厂长夏某争执并相互推搡,朱某某到厨房内拿一把菜刀朝夏某头上连砍数刀,后被其他员工劝开。经鉴定,夏军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忍无可忍才去拿的菜刀。其家庭经济困难,有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妻子身体不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已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先动手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家庭原因亦不能成为犯罪和减轻刑罚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