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吉06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某及询问上诉人黄某某,听取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牌匾价格一事,与郑某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郑某某将黄某某的左眼眶打伤。经鉴定,黄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郑仁卓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郑某某归案的经过。2、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监控录像视频证实:2015年5月24日14时53分,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在一起,郑某某用拳击打黄某某头面部的经过。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证明证实:2015年6月23日,郑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1965年1月13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14时50分许,其听到丈夫郑某某打电话与黄某某谈牌匾的事。后黄某某开车过来与郑某某争吵起来。其到门外站了一会儿,听见二人在屋里打了起来,就进去将黄某某拉到一边,见黄某某鼻子出血。后郑某某让其打电话报警。7、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15时50分许,其到白山市浑江区安亳配货站,与配货站老板郑某某商量牌匾的事,因为价格发生争执,郑某某就用拳头打其眼睛,又用办公桌上的座机电话打了其头一下,并将其推到墙角,用手推着其头往墙上撞。后从外面进来人将其拉开。其左眼框被打骨折。8、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其以前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开配货站,黄某某在一楼开配货站,他的牌匾挂在了二楼位置。后来黄某某不干配货了,其让黄把牌匾拿走或卖给其接着用,但黄要价太高。2015年5月24日14时许,其与黄某某在货站办公室谈牌匾的价格时争吵起来,黄某某先打了其一拳,其还手与黄某某互相厮打,将黄推到墙角,用拳头打了黄某某面部几下,其妻子与司机进来将其二人拉开。其见黄某某脸上出血,后打电话报警。二、民事部分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打伤后,黄某某到白山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3天,二级护理11天,产生医疗费22101.30元。2016年5月18日,经鉴定,黄某某二次住院手术治疗需治疗费用15104.00元至2160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住院病案及护理证明等证实:黄某某住院治疗43天,二级护理11天。2、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5月18日,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二次住院手术治疗需治疗费用15104.00至21604.00元。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黄某某共花费住院费21492.70元、门诊费608.60元、交通费668.00元、鉴定费3100.00元、复印费23.60元。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某某于1972年6月2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郑某某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计算,故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1364.88元,误工费5335.44元,交通费668.00元,鉴定费2400.00元,复印费23.60元,二次手术费用18354.00元,合计人民币5454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547.2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应赔偿其352天的误工费和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应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其属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不应赔偿。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郑某某上诉理由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黄某某并造成黄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等书证,视听资料,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证言,上诉人黄某某陈述,上诉人郑某某供述及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黄某某存在过错的理由。经查,监控录像视频证实郑某某与黄某某争吵过程中,互相用手指点、比划对方,并厮打在一起,后郑某某将黄某某推至墙角用拳击打黄面部。双方系互殴行为,并非仅由被害人黄某某单方行为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故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赔偿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理由。经查,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二次入院行眶内壁骨折手术所需各项治疗费用应在15104元至21604元之间。原审判决确定黄某某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183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故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应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作出黄某某伤残程度不构成标准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黄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应赔偿其352天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营养费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某某未提供其误工时间达到352天及需要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黄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郑某某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律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永辉审 判 员 张卫疆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