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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峰与林健、马志,刘玉斌、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寓盛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林健,马志,刘玉斌,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寓盛园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14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峰,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健,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志,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一审被告:刘玉斌,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德临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侯建胜,总经理。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寓盛园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负责人:侯建军,经理。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林健、马志,一审被告刘玉斌、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寓盛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答复“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并依法向高峰送达了《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自接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445元,如逾期未缴纳,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高峰未予缴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