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艾丽华、李成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郅远,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艾丽华,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李成满,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艾丽华、李成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郅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丽华、李成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艾丽华因种地,经被告李成满担保,向原告借款21,000元,言明年利率10.165‰,借期至2016年4月20日止。逾期后,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艾丽华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成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艾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艾丽华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成满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艾丽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地,借款金额为21,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0.16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满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5月8日艾丽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借款项下的借款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艾丽华使用。逾期后,因借款本息虽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艾丽华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成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艾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艾丽华、李成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丽华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成满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故应依法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间利息,按年利率10.165‰计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息。上述利息均以本金21,000元计算);二、被告李成满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艾丽华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