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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泽辉与罗冬莲、肖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辉,罗冬莲,肖洪福,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黄泽辉,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犹县,被告:罗冬莲,女,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肖洪福,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罗辉,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黄泽辉与被告罗冬莲、肖洪福、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辉、被告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冬莲、肖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罗辉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冬莲、肖洪福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罗辉认识被告罗冬莲、肖洪福,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被告罗冬莲、肖洪福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冬莲、肖洪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我的担保已失效,我没有还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罗冬莲、肖洪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泽辉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担保人为被告罗辉,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条中亦未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黄泽辉于2015年10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冬莲、肖洪福向原告黄泽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冬莲、肖洪福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条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罗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且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按照借条约定的到期还款日2015年2月18日计算,被告罗辉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债权,被告罗辉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辉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冬莲、肖洪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泽辉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冬莲、肖洪福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维跃审 判 员  李东香人民陪审员  廖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