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权卫清与焦春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卫清,焦春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479号原告权卫清。被告焦春峰。原告权卫清与被告焦春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卫清、被告焦春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卫清诉称,今年4月份,自己委托被告为其购买出租车,遂交给被告焦春峰20000元现金,被告当场给自己写下收条。8月份,自己向被告询问购车情况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自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自己20000元购车款及自己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春峰辩称,自己拿原告20000元通过他人为原告购车属实。后原告又不愿买车,为此他人将20000元现金退还给自己,现自己已将该钱消费,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原告欲买辆出租车,经其弟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委托被告通过他人给自己购买出租车。为此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打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权卫清办理出租车订金贰万元整(¥20000.00)焦春峰。”后到8月份,被告未能买到出租车,原告遂找被告索要钱款,被告则将他人退还的购车款消费,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坚持要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款20000元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打有收条,只是自己现没有钱,拒绝立即偿还。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因购买出租车向被告预付20000元现金,让其为自己买车,且将钱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条,两人形成了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完成购车的委托事务,原告索要付款不再买车,被告在他人退钱后应及时向原告返还,但其从8月份至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20000元,并承担2016年8月1日至10月30日之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焦春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权卫清购车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之间的利息。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焦春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