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俊超与李惠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超,李惠元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654号原告黄俊超.男,1971年1月9日,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元,男,1963年12月6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黄俊超诉被告李惠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筋管,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2037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退货940元,被告尚有41097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惠元向原告支付货款410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1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惠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加筋管,交货地点为张家港市攀华国际广场(东区大道奥迪4s店东侧),运费由需方负担,供货时间由需方指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付款”。之后原告按约送货,被告也按约付清了2014年4月前的货款。2014年5月6日、6月19日、8月1日、9月15日,原告又分四次向被告供货12405元、20530.4元、16767元(已扣除本次退货1220元)、12334.8元,合计62037.2元,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并退货940元,尚欠41097.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对价,拖欠余款41097.2元不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09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以41097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俊超货款410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以41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保全费500元,合计978元,由被告李惠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采用上述付款方式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伟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咏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