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存军与王春风、蒋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存军,王春风,蒋海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910号原告:何存军,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风,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蒋海舟,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何存军与被告王春风、蒋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风、蒋海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春风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蒋海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春风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蒋海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春风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风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春风、蒋海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风向原告何存军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王春风应及时归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春风返还借款,现被告王春风尚未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春风应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风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海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春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风、蒋海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存军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蒋海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春风、蒋海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金戈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林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乐 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