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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三组等诉永州市羊毛岭电视调频转播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八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九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永州市羊毛岭电视调频转播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3民初634号原告: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八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蒋连昌,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八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蒋崇开,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蒋勇,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蒋秋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蒋伟昌,该村民小组组长。���告: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凌传明,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永州市羊毛岭电视调频转播台,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武成,该转播台台长。原告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八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九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永州市羊毛岭电视调频转播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10万元,给付林木补偿款13万元,共计23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羊毛岭山地归原告所有,有八十年代双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证明和《山林所有权证》为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上述山场内修建了电视转播塔和房屋,占用了原告大约10亩的林地,且以自己属于公益事业单位为由拒不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虽属事业单位,但收取电视消费者相应的服务费用,从事有偿服务行业,不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故应当依照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3]9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予以林地和林木补偿。此外被告在2015年未经原告同意,为架设和填埋电缆线路和水管擅自在原告的山场中修建了一条简易通道,占用原告的林地约3亩,损毁原告的林木约15立方米,林地和林木的价值共计约3万元。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林地、林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因行政征收而产生的赔偿、补偿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六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八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九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双牌县五里牌镇红福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江凌代理审判员  张成杰人民陪审员  唐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