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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谭先春,姚淑真等与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先春,向运曙,向熳,姚淑真,巫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136号原告:谭先春,女,1962年3月3日生,汉族,巫山县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向运曙,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向熳,女,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姚淑真,女,1931年12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应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华(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先春、向运曙、向熳、姚淑真诉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灯,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传华、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四原告因向文卓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被抚养人姚淑真生活费49355元(19742元/年×5年÷2人)、丧葬费31045.5元(5174.25元/月×6个月),运尸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6861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1日3时许,向文卓因间断咳嗽10多天,发热伴胸痛一天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门诊医生接诊后,认为向文卓所患疾病为普通感冒,安排其在走廊留院观察。4时许查房医生路过走廊时发现向文卓病情严重,才安排其入住心血管内科。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慢性胃炎;3.2型糖尿病?4.原发性高血压3级?,向文卓入住心血管内科后一直到当天的11时24分被告医生才给予输液治疗。同日13时4分,被告将向文卓转至重症医学科,在向文卓的SPO2为52%时,为其施行气管插管术。同日13时5分,向文卓的生命体征完全消失,被告医生连续16次注射盐酸肾上腺素针抢救。同日13时50分,被告医生宣布向文卓临床死亡。经法医病理学解剖,向文卓的死亡原因为双肺严重感染,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向文卓入院后被告对该疾病预后认识不足,对病情的严重及进展估计不足,未能引起高度的警惕,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延误了疾病治疗的黄金时间。在向文卓的SPO2低于85%时为其施行气管插管术违反医疗常规,是导致向文卓死亡后果的重要原因。被告巫山人民医院答辩,1.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主张的运尸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结论所表述的被告方的责任相当轻微,应当不予以支持。4.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依据应当依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抱龙镇庙梁村委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和原告姚淑真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谭先春系本案死者向文卓的妻子,原告向运曙、向熳系向文卓的子女,原告姚淑真系向文卓的母亲。2016年1月21日3时许,向文卓因间断咳嗽10多天并伴发热、胸痛一天,进入被告急诊科就诊。被告急诊科留院观察,03时50分开具住院通知单,以“肺部感染”为由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呼吸衰竭;3.肠道肿瘤?4.不完全性肠梗阻;5.急性肾功能不全;6.急性肝功能不全;7.代谢性酸中毒;8.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塞?9.慢性胃炎。入院后查血气分析显示I型呼吸衰竭,且合并代谢性酸中毒失代偿,被告给予患者向文卓补液及加大氧流量吸入。当日10时向文卓述口渴,经医生检查,其口唇及指端发绀,血压80/50mmHg,指血糖3.5mmo1/L,并转入重症监护室,被告立即予以吸氧、补碱、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抢救,当日13时病情加重,意识加深处于昏迷状态,心率下降,自主呼吸消失,氧饱和度测不出,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搏动不能扪及,同日13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2016年1月25日,死者向文卓之子向运曙与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作为共同委托人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向文卓的尸体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2016年5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328号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分析认为:1.尸检发现死者左侧肾上腺瘤,符合嗜铬细胞瘤。肿瘤周围膜肪组织内显出血。结合本瘤特点及临床,可以排除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2.尸检发现死者多器官感染,尤以双肺严重感染,病变广泛,结合临床以呼衰为主要表现,可以认为向文卓系双肺严重感染,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鉴定意见为:“死者向文卓符合双肺严重感染,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四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诉讼,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患者向文卓的死亡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500元。2016年9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法正[2016]医过鉴定第50号《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向文卓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复杂严重、进展快、治疗难度大。但医院方对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病情变化观察欠细致,降低了医疗干预的力度,存在未尽到谨慎细微的注意义务过错,一定程度增加了死亡发生的几率,故不排除医院方存在的过错对向文卓的死亡发生存在一定的加重促进作用。其鉴定意见为:“1.重庆市巫山县人民医院在对向文卓的治疗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2.不排除以上过错对向文卓死亡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加重促进作用”。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姚淑真育有三个子女,己死亡一人,现有向文卓与其姐二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如果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向文卓因间断咳嗽十多天,后又伴发热、胸痛一天到被告处就诊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1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慢性胃炎、原发性高血压、不全性肠梗阻等多种可能潜在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专业鉴定机关鉴定,认为向文卓死亡系因其双肺严重感染,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的主要的根本原因系向文卓自身疾病严重复杂,被告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医疗过错责任,该过错行为对向文卓死亡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加重促进作用,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向文卓自身疾病及死亡原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向文卓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审理中,被告认为,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作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死者向文卓及四原告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四原告主张的向文卓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姚淑真的生活费49355元(19742元/年×5年÷2人),丧葬费31045.50元(62091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纳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运尸费2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85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应纳入赔偿范围。以上费用即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5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633680.5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故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应予赔偿给四原告的损失金额为633680.5×10%=63368.0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谭先春之夫向文卓死亡后,对四原告的精神伤害是一定存在的,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先春、向运曙、向熳、姚淑真因向文卓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姚淑真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3368.05元。二、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先春、向运曙、向熳、姚淑真因向文卓死亡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谭先春、向运曙、向熳、姚淑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负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黄远翠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