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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莫弘之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弘之,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304号原告莫弘之,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该委员会主任。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该局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怡琳,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智玥霞,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莫弘之诉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弘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弘之负担。审 判 长  张 忠人民陪审员  李小妹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