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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俊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4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0201L。负责人:孟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林俊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俊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6570.54元及利息7272.17元、逾期利息132.87元、复利70.90元,合计7475.94元(截止2016年2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503270695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其申请借款额度为50万元;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承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对《申请表》予以盖章确定。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3415900400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该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5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月利率15‰。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34159004002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该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4月3日、10月26日、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65880元、1296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至12月21日期间偿付第一笔借款分别为10576.20元、10734.84元、10895.87元、11059.30元、11225.19元、11393.57元、11564.57元、11737.94元,合计89187.38元,尚欠借款本金410812.62元;第二笔贷款,2015年11月20日偿付1393.52元,2015年12月21日偿付1414.22元,合计借款本金2807.94元,尚欠借款本金63072.06元;第三笔贷款,2015年12月21日偿付274.14元,尚欠本金12685.86元。利息均足额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6570.54元、利息7272.17元、逾期利息132.87元、复利70.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86570.5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4日尚欠利息7272.17元、逾期利息132.87元、复利70.9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4月2日;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131元,由被告林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