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雷太华、雷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太华,雷尾军雷某某,刘名汉刘某某,肖宁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太华,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甲”,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石金、十斤”,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寄押于云南省永仁县看守所。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刘某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刘某某、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肖某窜至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897元的香烟;2015年12月19日、12月20日,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刘某某窜至江西省武宁县、泰和县分别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130元、4238元的香烟。被告人雷太华盗窃3起,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5元;被告人雷某某盗窃3起,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5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2起,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68元;被告人肖某盗窃1起,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9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刘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雷太华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太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雷某某向被告人雷太华提议以假烟换真烟的方法盗窃,被告人雷太华同意。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邀集被告人肖某,携带假的香烟,由被告人肖某负责开车窜至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进入该县御王虫草店内,以大量购买香烟为由,采取调包的手段,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897元的软中华牌香烟8条。2015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邀集被告人刘某某并携带假的香烟,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开车窜至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进入该县春赐福特产店内,以大量购买烟、酒为由,采取调包、乘人不备的手段,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130元的黄芙蓉王牌香烟2条、硬中华牌香烟1条、和天下牌香烟1条、极品金圣牌香烟2条、花开富贵牌香烟3条。2015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刘某某三人,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开车窜至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进入该县文田每天惠超市内,以大量购买烟、酒为由,采取调包、乘人不备的手段,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238元的黄芙蓉王牌香烟8条、硬中华牌香烟6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代为退赃2000元,被告人肖某近亲属代为退赃4000元。公安机关已将其中4238元退回给被害人陈某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金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2、郭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雷太华、刘某某、肖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互相辨认笔录,证人赖某、全某、陈某1的证词,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作案现场照片、假香烟照片、提取指纹、比对照片,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物)鉴(痕)字(2015)019号《手印鉴定书》,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6)2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监狱出具的被告人雷太华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雷太华的抓获经过,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名汉刘某某的抓获经过,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县棉湖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的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云南省永仁县公安局宜就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肖某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刘某某、肖某的身份、年龄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某、雷太华、刘某某、肖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雷太华盗窃3起,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5元;被告人雷某某盗窃3起,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5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2起,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68元;被告人肖某盗窃1起,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刘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太华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5元;被告人雷某某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5元;被告人刘某某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65元;被告人肖某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97元,数额均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太华、雷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组织、具体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肖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雷太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且系本案主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主犯,本院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均系从犯,且其近亲属代为部分退赃,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一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四、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龙峰代理审判员 刘小斌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数。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