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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申请人蔡宝霖、被申请人练穆英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蔡宝霖,练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83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建瓯市。组织机构代码:00398207-0。法定代表人林铭荣,局长。被执行人蔡宝霖,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练穆英,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瓯卫计征字(2015)第041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卫计征字(2015)第041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瓯卫计征字(2015)第041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卫计征字(2015)第041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闽人民陪审员 谢 蕙人民陪审员 柯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