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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东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东华,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振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8时45分,被告人黄东华驾驶桂K×××××号乘龙牌重型汽车、桂K×××××明威牌挂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合浦县白沙镇老车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边行驶由张九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导致张九云摔倒后被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轮胎碾压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东华即现场电话报案,后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管部门认定,由黄东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九云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12日,桂K×××××号乘龙牌重型汽车、桂K×××××明威牌挂车方赔偿张九云丧葬费35000元。桂K×××××号乘龙牌重型汽车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30日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桂K×××××明威牌挂车于2015年8月25日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黄东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张某2、卓某、张某3、李某的证言,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送达回执、通知书,保险单及收据,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电话报警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依法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东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夏萍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