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7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辩护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C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泖岛公路进松蒸公路北约100米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报警,民警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田某某拒不配合,推搡民警,后被民警控制。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田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田某某醉酒程度较深,且发生了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