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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卢惠玲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惠玲,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初618号原告:卢惠玲,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委托代理人:吴笛、胡晓坚。原告卢惠玲诉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晓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惠玲、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惠玲诉称:一、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时已明确广州市花都区中轴线项目是省重点项目,根据粤府办(2010)41号《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三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为被纳入花都文化旅游城项目的罗仙二社的被征地农民购买养老保险,故向被告提出“为罗仙二社的被征地农民购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的出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名单、每人出资多少钱等”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作出粤府办公开(2016)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称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属地原则执行所在地规定,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让原告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告知其联系方式。但原告在申请书内提到的上述规定是在整个广东省内使用,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罗仙二社在广东省辖区内,符合被告的“按属地原则执行所在地的规定”,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履职时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法应由被告公开。二、被告指引原告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但根据原告的申请,广州市人民政府答复其并没有该政府信息,即被告作出的指引是错误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违法,侵犯了原告知情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粤府办公开(2016)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二、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为引起诉讼必需支出的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邮寄费及误工费,合计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答复。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于5月4日作出粤府办公开(2016)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建议其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了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联系方式。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符合前述规定。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5月4日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为罗仙二社的被征地农民购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的出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名单、每人出资多少钱等信息”。同日,被告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文件处理表》征求意见。2016年4月29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研究提出意见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按属地原则执行所在地规定。目前,广州市征地社保政策未设置加发基础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卢惠玲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公开,建议其径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016年5月4日,被告作出粤府办公开(2016)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内容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属地原则执行所在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您申请公开的‘为罗仙二社被征地农民购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的出资情况’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您径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联系地址:广州市府前路1号,邮编:510032,联系电话:020-8312****,传真:020-83126460”。被告作出上述答复书后,于同日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该答复书后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粤府办公开(2016)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快递单详情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属地原则执行所在地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为罗仙二社被征地农民购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的出资情况”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故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粤府办公开(2016)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且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惠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娜颜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