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肖绍和诉被告赵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绍和,赵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101号原告肖绍和,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赵洪泽,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绍和与被告赵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绍和的委托代理人潘青杨、被告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大厦北塔14层265.49平方米、18平方米两处商用房屋,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其中265.49平方米商用房屋第一年租金149451.00元、第二年租金156923.55元、第三年164769.73元,18平方米商用房屋每年租金6000.00元。被告承租一年后,擅自搬出承租房屋,并向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现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00元,支付原告租金29013.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违约金;2、原告房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房屋所有权。被告辩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属实,被告按约定交给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和第一年租金155451.00元,后被告不具备继续承租条件,多次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同意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一年期满己搬出原告房屋。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租金、没有违约行为,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2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电话商谈解除租赁合同事宜(详见书面谈话内容)。2、照片25张,证明被告己搬出承租房屋(详见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质证认为,第一次电话录音和第二次电话录音证明不了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第三次电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将物品搬出租赁房屋,也证明不了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第四次电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搬出后,原告才向外招租,证明不了原告不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1、2号证据、被告提交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大厦北塔14层265.49平方米、18平方米两处商用房屋,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其中265.49平方米商用房屋第一年租金149451.00元、第二年租金156923.55元、第三年164769.73元,18平方米商用房屋每年租金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原告租金155451.00元(含18平方米商用房屋每年租金60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同时承租上述二处房屋。2016年5月1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称因自身经营问题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5月27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称2016年5月31日之前搬出承租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留下桌椅,被告同意。2016年5月31日被告搬出承租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0000.00元,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20000.00元不予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绍和与被告赵磊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绍和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赵磊交纳原告肖绍和保证金20000.00元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0元,退还原告1440.00元,由被告承担1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