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蚌埠经济开发区恒心电子批发部与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经济开发区恒心电子批发部,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940号原告:蚌埠经济开发区恒心电子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556号3F96-8。经营者:陈正道,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巧,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3567号第16栋1单元3层010310号。法定代表人:王珍,公司经理。原告蚌埠经济开发区恒心电子批发部(简称恒心电子批发部)诉被告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孝之惠发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心电子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之惠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心电子批发部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孝之惠发展公司从恒心电子批发部购买一批监控设备,并由恒心电子批发部负责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含税工程款为439983元,最终款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合同签订后5日内,孝之惠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0%即219992元;恒心电子批发部对单一网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15日内在自检合格基础上不予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孝之惠发展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45%即197992元。剩余的5%即21999元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孝之惠发展公司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219992元,恒心电子批发部也依约向其提供了监控设备和通讯线材并在各个网点安装,安装结束后,经结算实际产生的款项为442042元,恒心电子批发部以此金额开具了发票5张。按照合同约定孝之惠发展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99948元,但其仅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150000元,尚余4994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94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金额以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为2996元。孝之惠发展公司未进行答辩。恒心电子批发部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恒心电子批发部营业执照、经营者陈正道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孝之惠发展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4、安装清单,证明恒心电子批发部已经履行了向各网点交付监控设备并安装的事实;5、发票,证明恒心电子批发部开具发票交于对方的事实;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孝之惠发展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认证认为,恒心电子批发部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恒心电子批发部与孝之惠发展公司签订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1份。双方约定恒心电子批发部承接孝之惠发展公司57个网点的安防监控工程,由恒心电子批发部提供系统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及部分配件并负责系统安装、调试以及开通后系统运行的技术服务;含税工程款为439983元,最终款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合同签订后5日内,孝之惠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0%即219992元;恒心电子批发部对单一网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15日内在自检合格基础上不予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孝之惠发展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45%即197992元。剩余的5%即21999元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孝之惠发展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219992元,恒心电子批发部也依约向其提供了监控设备和通讯线材并在各个网点安装,安装结束后,由各网点负责人在监控安装清单上签字,后经双方结算实际产生的款项为442042元,恒心电子批发部以此金额开具了发票5张交于孝之惠发展公司,此后孝之惠发展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22日31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经恒心电子批发部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恒心电子批发部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提供有安装网点负责人签名的安装清单,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发票虽然是复印件,但恒心电子批发部述称该发票已交与对方挂账以支取现金的理由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442042元,孝之惠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合同约定,除剩余5%的工程款即22102元为质保金外,孝之惠发展公司尚欠工程款49948元,因此,恒心电子批发部要求支付工程款49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因此恒心电子批发部要求支付违约应当予以支持,孝之惠发展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首笔尾款50000元,证明双方对开始支付尾款并无异议,故恒心电子批发部自2016年1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其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蚌埠经济开发区恒心电子批发部工程款449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以449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铁审 判 员 程晓翔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