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射执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段成胜与孙建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成胜,孙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射执字第2003号申请执行人段成胜。被执行人孙建玉。申请执行人段成胜与被执行人孙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孙建玉向申请执行人段成胜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执行费275元。因被执行人孙建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建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泰昌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湘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