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林孟礼与李文安、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孟礼,李文安,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970号原告:林孟礼,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安,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台路9号A幢,组织机构代码093059887。主要负责人:李文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8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G33561601。主要负责人:李文安。原告林孟礼与被告李文安、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以下简称伟隆制衣厂)、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以下简称伟伦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孟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孟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安向林孟礼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5万元(暂计至2016年7月18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8558.5元(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263558.5元;2.判令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0日,李文安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孟礼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20141210A)。签订借款协议后,林孟礼已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李文安汇划了100万元,李文安也签下了收款收据。2015年1月30日,李文安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林孟礼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20150130A),林孟礼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李文安汇划了100万元,李文安亦出具了借据。但李文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林孟礼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编号:20141210A)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1日止,第二笔借款(编号:20150130A)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日止。林孟礼多次催促,李文安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18日,李文安共结欠林孟礼本金和利息223.5万元。李文安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协议的约定,应向林孟礼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8558.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在两份涉案借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李文安所欠林孟礼的借款本息、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孟礼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林孟礼对其第1项诉求明确如下:编号20141210A借款协议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所欠利息总额每日0.1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当月利息违约金从该月12日起算;编号20150130A借款协议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所欠利息总额每日0.1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当月利息违约金从该月3日起算。被告李文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林孟礼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案情进行了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林孟礼与李文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41210A)一份,主要约定:李文安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孟礼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李文安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林孟礼还清全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3万元,李文安应于每月11号前向林孟礼支付当月利息;如李文安未按协议所约定的期限还清全部借款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每逾期一日,李文安应按日以所欠利息总额的0.15%的标准向林孟礼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如李文安违约,导致林孟礼向李文安主张权利或追究违约责任的,林孟礼有权要求李文安承担林孟礼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作为本合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林孟礼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4年12月11日林孟礼向李文安转账100万元,李文安向林孟礼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月30日,林孟礼又与李文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签订借款协议(20150130A)一份,主要约定:李文安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孟礼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李文安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林孟礼还清全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3万元,李文安应于每月2号前向林孟礼支付当月利息;如李文安未按协议所约定的期限还清全部借款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每逾期一日,李文安应按日以所欠利息总额的0.15%的标准向林孟礼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如李文安违约,导致林孟礼向李文安主张权利或追究违约责任的,林孟礼有权要求李文安承担林孟礼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作为本合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林孟礼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5年2月2日林孟礼向李文安转账100万元,李文安亦向林孟礼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李文安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6年2月3日、5月12日起,开始拖欠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林孟礼追讨本息未果,遂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根据原告林孟礼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文安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文安向林孟礼借款的事实,有涉案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文安向林孟礼借款,理应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文安未能按时偿还,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林孟礼要求李文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孟礼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孟礼同时主张按每月3万元计付利息和按所欠利息总额每日0.15%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为李文安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李文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林孟礼诉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李文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孟礼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2016年5月1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中山市沙溪镇伟伦针织厂对被告李文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孟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8元,减半收取计12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454元(该款原告林孟礼已预交)。由原告林孟礼负担625元,被告李文安、伟隆制衣厂、伟伦针织厂共同负担16829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勉陈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