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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成王启王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王启,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徐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启,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一审被告人王X,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0月27日被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特赦。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成、王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启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黑0405刑初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成、王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犯罪2013年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成与张X(另案处理)在通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医院门前殴斗。后徐成与被告人王X纠集被告人王启及王甲(另案处理)、孙X甲、刘X甲、李甲、马甲、孙X乙、陈甲、谢X甲、鲁甲等人持砍刀、镐把等工具来到兴安煤矿医院门前等候。张X手持棒球棒与手持铁锹的刘X甲、霍X甲(均另案处理)赶到后双方殴打在一起,刘X甲和霍X甲持铁锹与持砍刀、锹把等工具的马甲、谢X甲、孙X乙进行互殴,张X持棒球棒与持唐刀的徐成、持砍刀的王X进行互殴,张X被砍伤后逃跑,双方打散。此次殴斗中,张X、刘X甲、王甲、徐成受伤。当晚,被告人徐成、王启同王甲与张X、刘X甲因双方人员受伤一事在通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并约定在鹤岗市南山区五指山公园继续殴斗。张X、刘X甲、李X甲(别名李甲,另案处理)纠集徐X甲、裴XX、曹XX、王X乙、杨X乙、陶XX、高X甲等人准备到五指山公园门前找徐成等人斗殴。徐成、王启纠集王X、李X乙、陈X乙、王甲、王X乙、马甲、陈甲、孙X乙、孙权正、谢X甲、李甲等人持砍刀、镐把、锹等工具到五指山找张X等人殴斗,因双方人员没有相遇,张X等人便回鹤岗市兴安区华盛大酒店附近徐X甲洗车行。次日凌晨时许,被告人王启和王甲与张X、刘X甲再次电话约定在兴安煤矿医院门前殴斗。被告人徐成、王启、王甲、王X、陈X乙、李X乙、孙X乙、马甲等人持砍刀、镐把、铁锹、锹把等工具先行到达兴安矿医院,在张X、刘X甲、李X甲、徐X甲、曹XX、王X乙、裴XX等人在徐X甲洗车场拿炉钩子、斧子、木头方子等工具随后赶到兴安矿医院时,双方持械互相殴打在一起,殴打过程中,刘X甲、李X甲、徐X甲等人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刘X甲、李X甲、徐X甲均为轻伤,徐X甲属十级残。经侦查,被告人徐成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启、王X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徐成、王启、王X分别一次性赔偿徐X甲人民币2万元、1万元、1万元;被告人徐成、王启、王X与同案王甲共同一次性赔偿李X甲人民币3万元;徐X甲、李X甲谅解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人马甲、李甲、陈甲、王X乙、陈X乙、王X乙、徐X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同案犯张X、刘X甲、李X甲;被告人徐成、王启、王X等证据证实。(二)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启伙同王X乙、李X丙、赵X、陈X乙(另案处理)、王X丙酒后在鹤岗市向阳区兰桂坊歌厅唱歌结账时,陈X乙从赵X身上拿出其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歌厅包房的门玻璃砸碎,王X乙将大厅冰箱上的酒瓶打碎,随后王X乙、李X丙、赵X等人在兰桂坊歌厅门前见到刚下车的被害人刘丙(男,25岁)、张X丙(男,26岁)、肖X丙等一行五人,又无故上前对几人进行殴打,王启赶到后用拳头对刘丙、张X丙的头部进行殴打,刘丙跑到芭比歌厅门前,几人追打刘丙时,见到从芭比歌厅出来的客人被害人王丙(男,31岁),遂对王丙进行殴打,被害人文X(女,27岁,王丙的妻子)上前拉仗亦被打。王丙跑进芭比歌厅,老板被害人杨乙(男,35岁)上前劝阻,也被持刀的陈X乙,持镐把的赵X等人殴打。而后陈X乙无故跑进钻石歌厅将站在歌厅门口的老板吴X乙(男,35岁)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丙轻伤二级;被害人杨乙轻伤二级;被害人文X轻微伤;被害人张X丙轻微伤;被害人刘丙轻微伤;被害人吴X乙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启于2016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王启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乙人民币1.6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丙、李丹人民币1.6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丙人民币0.4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丙人民币0.4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X乙人民币1万元;六被害人均谅解被告人王启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丙、张X丙、王丙、文X、杨乙、吴X乙陈述;证人肖X丙、肖丽、殷泽琦、周溥、赵冠松、程林、王X丙的证言;辨认笔录、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视听资料;门诊医疗手册、住院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同案犯王X乙、李X丙、赵X的供述、被告人王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成、王启、王X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启伙同王X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王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启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正确。被告人徐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启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启、王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王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王X服判,不上诉。徐成不服,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王启不服,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一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成、王启、一审被告人王X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三人轻伤,聚众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启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徐成提出,其具有自首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以上量刑情节已予综合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成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启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于上述量刑情节已予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徐成、王启、王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力代理审判员 李 蔚代理审判员 李连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培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