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8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立峰与李兴亮、郭红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立峰,李兴亮,郭红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8259号原告:武立峰,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峰,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亮,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郭红妮,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武立峰与李兴亮、郭红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武立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兴亮、郭红妮价值34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武立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李兴亮、郭红妮34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其他等值财产;二、对原告武立峰提供担保的张世芳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21幢605室进行查封,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素馨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