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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惠山区钱桥合欢电气商行与无锡市翠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山区钱桥合欢电气商行,无锡市翠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380号原告:惠山区钱桥合欢电气商行,住所地无锡市钱桥五洲国际装饰城*期D2-105、108。经营者:刘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军、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翠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2493851D,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三路芙蓉山庄内。法定代表人:葛永新,该公司经理。原告惠山区钱桥合欢电气商行(以下简称合欢商行)与被告无锡市翠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欢商行的经营者刘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欢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翠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1123元;2.判令翠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123元的80%即1688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211123元的20%即422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合欢商行与翠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合欢商行向翠竹公司供应总价为169280元的配电箱,同年10月27日翠竹公司又追加购买总价为41843元的配电箱,合欢商行依约供货,但翠竹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翠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合欢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配电箱汇总表、送货清单、发票记账联、催款通知单及对账单。该采购合同就配电箱型号、品牌、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合欢商行交付设备至现场按实际数量及价格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80%,如翠竹公司未按约付款,则按逾期余款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后合欢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12日分三次向翠竹公司交付总价值为211123元的配电箱,且由翠竹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配电箱及发票。但翠竹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欢商行与翠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翠竹公司理应及时偿付货款。本案中,翠竹公司尚结欠合欢商行货款2111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由翠竹公司及时支付合欢商行。本院对合欢商行要求翠竹公司支付货款21112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翠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欢商行主张违约金以211123元的80%即1688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211123元的20%即422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在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翠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惠山区钱桥合欢电气商行货款211123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688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422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翠竹公司负担(合欢商行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翠竹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翠竹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欢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