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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韩新国与管献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国,管献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085号原告:韩新国,男,汉族,1944年3月17日出生,住汤阴县。被告:管献英,男,汉族,1951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韩新国诉被告管献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并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献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8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7日经汤阴县种子管理站站长纪茂林介绍,被告管献英到汤阴县种子公司任固分公司拉走价值68000元玉米种子,被告承诺三日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管献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新国与汤阴县种子总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了汤阴县种子公司任固分公司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金50万元,韩新国于当日缴纳承包费50万元。原告韩新国签名、汤阴县种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少锋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08年2月27日被告管献英在原告韩新国承包的汤阴县种子公司任固分公司拉走价值68000元玉米种子,并出具二联单据,单据载明:“今欠到玉米种子款陆万捌仟元整,小写68000元安阳市农业局欠款人管献英2008.3.27日。”被告承诺三日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玉米种子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新国提供的单据、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管献英在原告韩新国承包的汤阴县种子公司任固分公司拉走玉米种子,并向原告出具欠玉米种子款陆万捌仟元整的二联单据,承诺三日付款,但被告管献英应未按约定向原告韩新国支付货欠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对该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韩新国要求被告管献英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献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新国欠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管献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萍审判员  郭永革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田田 搜索“”